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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与现代自由主义(二) 作者: 高全喜 上传时间: 2008-11-3 来源: 浏览 1919 次 评论 0 条
2、三种否定性价值理想
我们看到,对于哈耶克思想体系,特别是对于他的自生秩序理论的批判性挑战,尽管是多方面的与各式各样的,但最终仍然集中在他的自由主义价值论上,无论是就其方法还是结论上,它们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哈耶克思想的价值观,伯林的问题如此,格雷的问题也是如此。由于传统的自由主义价值理论面临危机,因此,哈耶克所代表的自由主义,论者又称之为新的自由至上主义(libertarianism),这种自由至上主义所持有的价值观究竟如何,就变得格外引人注目了。对于这种自由主义来说,一般意义上的价值论在涉及人类社会的自生秩序时不但无益,反而会混淆问题的实质,哈耶克所说的文明进化的规则以及制度价值,不是政制道德主义,即把道德内容直接移植到社会的演进机制中去,以道德标准直接衡量社会秩序的价值属性,而是政制的正义价值,即另一种政治正义论,或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哈耶克又将其精髓称之为正当行为规则,或自由规则。我们看到,把自由、规则与正义三者结合于一体,这是古典自由主义的精神所在,它突出地体现在英国普通法的历史实践之中。
关于哈耶克的自由正义论,我们在前面的章节中曾经给予了详尽的论述,35其实,自由主义并非不讲正义,把自由与正义结合在一起,并与法律规则与制度密切相关,是英国传统自由主义的基本特征,早在斯密和休谟以及黑尔等普通法学者那里,就多有论述。哈耶克承继了英国政治思想的传统,又进一步把它们与大陆的私法精神,以及德国康德哲学的普遍法则的普世性思想联结起来,提出了私法的公法之治的法治观念,认为自由主义的价值就其制度意义来说,乃是以公法的形式实施正当行为规则,并进而创造性地勾勒出一个三权五层的宪法新模式。在哈耶克看来,他穷其一生的努力无可质疑地是为了他心目中的自由价值,而决非是为了一个与价值无涉的自生秩序,以他之见,自生秩序决无可能与价值无涉,当然,他所理解的价值是一种否定性的价值,这一点又是十分重要的。虽然总有论者把他视为保守主义,但他却一直自视为一个古典自由主义者,用他的话说,是一个老辉格党人。在哈耶克看来,阿克顿所说的由辉格党人“最早提出的市政法之上存在着一种更高级法的观念,则是英国人的最高成就,也是辉格党人留给这个民族的最伟大的遗产,对此,我们还可以做一点补充:这一观念也是辉格党人留给世界的最伟大遗传。此一原则构成了盎格鲁-撒克逊诸国共同传统的基础;它是欧洲大陆自由主义从中吸取的最具价值的一部分;它也是美国政府制度赖以为基础的根据。”36
我们看到,哈耶克有关自由主义价值的论述,完全是别开生面的,他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的最后一章在论述了他的宪法新模式之后,随之提出了有关人类文明的三种伟大的否定性理想的观点,这是哈耶克最系统和直接明确的有关自由主义否定性价值的阐述。在哈耶克看来,一个文明社会和自由的开放秩序之下,必然存在着一些伟大的理想和价值,正是它们支撑着人类文明秩序的演进。以他之见,有三种至关重要的价值在影响着人类的行为,无论是对于每个个人来说,还是对于一种文明制度来说,这三种价值都是具有终极意义的,它们是和平、自由与正义。为此他写道:“对于一个自由人组成的大社会来说,一个政府能够给予的最美好的东西都是否定性的。---------和平、自由和正义这三个伟大的否定性理想,实是人类文明得以维系的惟一不可或缺的基础,也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础。”37我们看到,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集的最后一章,在他系统地提出有关正当行为规则和宪政创新等一系列重要的理论之后,提出人类文明的这三个否定性的伟大价值,我认为决非偶然,这里集中体现了哈耶克自由主义的否定性价值观。
论述到哈耶克的价值论,我们首先便面临一个问题,为什么哈耶克认为和平、自由与正义上述三种价值是人类文明秩序最为重要的终极性价值呢?对此,哈耶克并没有直接在提出这一观点时给予理论上的论述,也许在他看来,这已是不证自明的问题,如果仔细研读哈耶克的一系列重要的著述,特别是后期的作品,就不难发现除了和平在他的理论中甚少触及外,自由与正义一直是哈耶克关注的要点,可以这样说,他的全部社会理论,包括自生秩序观、无知的知识论、法治与宪政思想等等,都是为了自由与正义这一对核心价值的。所以,有关和平、自由与正义的重要性,在此已无须多言,尽管也有一些理论家未必就同意这三种价值是最根本性的,他们还会把其它一些价值,诸如平等、民主等视为同样根本性的价值。但就哈耶克作为一个古典自由主义者来说,他对于终极价值的排序似乎并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尽管他也一再指出,像民主与平等这样的价值对于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就其最终地位来说,哈耶克依然坚持认为和平、自由与正义这三种价值是第一层次的价值,至于其他的价值则是属于第二层次的。
基于哈耶克的论述,我认为他这样排列有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哈耶克将和平视为一项最重要的价值,而且没有论证,这一点似乎并没有引起多少实质性的争议,其原因在于无论是自由主义的,还是非自由主义的理论,它们在有关和平这一价值在人类文明中的重要性的的看法并没有什么出入。从一般意义来说,谁也没有理由否认和平对于一个社会乃至对于一个人的至关重要,它是一个有序社会和美好社会的基本前提。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和平在此并非道德意义上的价值,从道德学的角度看,它由于没有涉及人的心性问题,所以地位并不高,然而从文明秩序和制度价值来说,和平无疑是根本性的。对此,康德曾提出过永久和平的思想,这一思想在西方政制思想史上影响深远。38第二,在有关自由价值的定位上,分歧就出现了,显然如何看待自由与平等、民主等价值,不同的理论就表现出很大的不同,哈耶克所认同的古典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社会民主主义等理论的一个重大差异便在于它自始至终都是把自由放在了优先的地位,认为自由是最根本性的价值,只有在自由的基础之上才谈得上所谓平等与民主。而在另一些自由主义看来,平等与自由是两项最基本的价值,相互之间并没有主次之分,只是表现了不同的方面,与此相应,民主价值也是一项最基本的价值,其地位也不应低于自由与平等,至于社会民主主义,或马克思主义在这个问题上则是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相对立的,他们认为平等是最高的价值,相比之下,自由、民主等则是次要的价值。由此可见,哈耶克提出和平、自由与正义作为三个终极性的价值渊源显然是针对社会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的,他毫不犹豫地坚持认为个人自由的优先地位。第三,关于正义问题,可以说任何一种社会政治理论都会把正义视为一个极其重要的价值,但关键是如何理解正义,在此就出现了重大的分野。社会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主要是把正义理解为一种社会性的分配正义,至于中间派别的自由主义、社群主义等,则把正义理解为调和性的价值,如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最有代表性。在哈耶克看来,正义乃是一种抽象规则的正义,或正当的行为规则,他与前述各派理论的本质性分歧不在有没有正义,而在于何种正义。
由此可见,哈耶克提出的有关和平、自由与正义三种终极性价值有着复杂的理论背景,不过,对于哈耶克来说,他的价值观的要紧之处还不在于分类与排列,而在于他对于这三种价值的否定性理解,或者说,哈耶克通过赋予它们各自否定性的属性,从而就使得这三种价值形态具有了有别于其他理论家们所理解的独特本性,而正是这种否定性的价值属性才是哈耶克最为关注的,它们构成了哈耶克社会政制理论,特别是他的法律(包括宪法新模式)理论的指归。正像他所指出的,“一如我们所知,数个世代的煽动家一直都在掩盖某些基本事实的真相,因此,如果我们想恢复这些事实的真相,那么我们就必须重新理解为什么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基本价值必定是否定性的价值(negative values):这些否定性的价值能够确使个人在一公知的领域内有权根据自己的知识去追求自己的目的。的确,惟有这样的否定性规则才有可能型构出一种自我生成的秩序,也才有可能使个人的知识得到运用并使个人的欲求得到满足。我们必须遵从这样一个仍为我们感到陌生的事实,即在一个自由人组成的社会里,最高权力机构在正常状态中是没有权力发布任何肯定性命令的。最高权力机构所应当享有的惟一的权力,便是根据规则发布禁令的权力;因此我们可以说,最高权力机构所获得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乃是以它的每项行为都遵循某项一般性原则为基础的。”39
关于自由、正义的否定性标准及其属性,我们在前面的章节已经给予了较为详尽的分析。40应该指出,哈耶克之所以如此强调这个问题,并非为了理论上的论辩,而是具有现实的深刻考量,在他看来,恰恰是这种否定性的价值属性,才使得他所理解的大社会或自由社会的自生秩序,特别是作为其支撑性的法律秩序成为可能,才使得人类文明得以自生自发地演讲与扩展。说起来,格雷在他后来批判哈耶克的文章中似乎觉察到这一问题,他发现如果单纯从自生秩序的演进来看,似乎不可能自然而然地产生一个自由的社会秩序,因此,需要一种规范性的法律规则来塑造和建构出一个自由社会。为此格雷指责哈耶克陷入了困境,即他把法律规则与秩序也视为一种自生的过程,却又指望它们构建出一个合乎自由价值的社会秩序,这种想法无异于是一种“理论幻觉”。我们看到,格雷对于法律规则与秩序在哈耶克社会理论中的作用的分析,是有觉察力的,诚如哈耶克所言,法律(规则与秩序)问题确实是他穷其一生所探讨的中心问题,哈耶克的两部主要著作——《自由秩序原理》和《法律、立法与自由》,特别是后一本著作花费了他17年的精力才完成,其中心问题是法律规则与法律制度问题,在我看来,哈耶克后期思想中的两项最重要的理论创见,即正当行为规则与三权五层的宪法模式,都与法律问题密切相关,或者说就是法律规则与法律制度的创新。
然而,格雷对于哈耶克法律思想的理解是错误的,批判更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哈耶克并非如格雷所言,认为法律规则和制度与价值无涉,是不含价值标准的工具,是一个纯自然的规则与过程,像生物种群、自然现象如星系、磁场、晶体等自然物的变化、运动和选择的自发结构一样。哈耶克的法律秩序存在着价值,是一种价值性的自生秩序,其集中的表现为和平、自由与正义三种价值,也就是说,作为自生社会秩序之支撑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制度乃是一种内涵价值的规则体系和制度模式,只不过哈耶克所理解的价值,不是一般人所谓的肯定性价值,而是否定性价值,格雷正是不理解这种否定性的意义,所以,才得出了他的结论。为什么一种制度的价值乃至人类的文明理想必须是否定性的呢?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困惑着自由主义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哈耶克在他的后期理论中所集中解决的,也就是自由和正义如何通过否定性的价值指向而构成一个自生的社会秩序,具体地说,这两项否定性价值41是如何作为抽象规则之核心属性而型构出一个自生的市场秩序、法律秩序和政制秩序的。42
三、弱势的政治哲学
1、政治的去中心化
依照古典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则的系统,它在构成一个社会的秩序时,必然涉及政治性内容,或者说法律制度自生地要演进为一种政制形态,或政治制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哈耶克所区分的两种法律规则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一个政治性问题,不过,以哈耶克之见,由于私法与公法或自由规则与组织规则的实质性区别,其政治性相应地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政治逻辑。哈耶克所说的内部规则,构成一个社会的内部秩序,在其中一种主要由法律人制造的私法制度或法官制度,在调整和调适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如果说这种法律制度也存在政治性的话,那它所遵循的乃是一种弱势的政治逻辑,而与此相反的外部规则,正像我们所知道的,乃是一种组织性的规则或立法者的法律,在构成一个社会的外部秩序的过程中,它所遵循的则是一种强势的政治逻辑。我们看到,虽然哈耶克并没有明确地将这强弱两种形态的政治逻辑表述出来,但是,他的有关两种规则与秩序以及肯定性与否定性价值属性的区分,特别是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的最后一章所提出的“政治的去中心化”(the dethronement of politics)的观点,已为我们所要展开的两种政治逻辑的论述提供了理论的基础。
在法律背后隐藏着政治逻辑,法律规则所依据的乃是政治哲学的原则,哈耶克一系列有关经济、法律和社会等方面的著述从根本上看都是围绕着他的政治哲学展开的,他的社会理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表述的乃是一种政治哲学。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的政治哲学并不意味着惟政治化,或政治中心化,恰恰相反,他穷其一生在理论上所致力的乃是对“权力的遏制”,他又称之为“政治的去中心化”。可以这样说,“权力的遏制与政治的去中心化”观点是哈耶克自生社会秩序理论的总结性结论,是他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的要旨,他的两种法律的区分,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他的有关否定性价值的论述,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至于他的宪法新模式的架构,更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在哈耶克看来,上述一切努力的目的全部在于,为了消除人类文明演进中的强势政治,即“政治的去中心化”。
为什么哈耶克要“政治的去中心化”呢?关键在于自由与正义价值之得到保障,因为,我们知道,他对于自由、正义的理解,是否定性的,属于弱势的政治逻辑。可“政治的中心化”却正相反,哈耶克写道:“从相当普遍的情况来看,政治已经变得太过重要、成本过于昂贵且危害太大,而且也吞噬了人们太多太多的心力和物质资源;与此同时,政治也在不断丧失大众对它的热情支持和尊重,因为人们已经愈来愈把政治视作是他们不得不承受的一种必要的但却无可救治的恶。”43在哈耶克看来,近现代以来乃至到目前为止的整个人类文明的演进过程中,政治权力的扩张已呈现出不可遏止之势,在社会生活的几乎所有的领域,特别是经济和政治领域,本世纪以来似乎已经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一切原本属于个人自由行为的私域空间越来越受到惟政治化和惟社会化的侵蚀,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公法逐渐取代私法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则体系。国家或政府越来越依据自己手中的权力去干预经济生活,将个人纳入一个社会的政治网络之中,每个人的私人特性荡然无存,国家的控制力几乎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它不但统辖人们的外部活动,甚至渗透到每个人的内部心灵。这种权力的膨胀和扩张,哈耶克称之为“政治的中心化”趋势,或“惟社会化”趋势。
为什么会产生这样一种状况呢?依据哈耶克的观点,社会本来是一个自生秩序,在其中所遵循的乃是内部规则,即便是外部的政制秩序,也是自生秩序扩展的产物,因此,它们最终仍然从属于内部秩序的调整。然而,问题在于现实的情况并非完全如此,甚至在近现代以来的社会政制演变中,规则或秩序发生了颠倒,整个社会完全纳入到一种组织结构的外部秩序之中,肯定性的公法成为调整社会各种关系的规则体系,国家或政府的权力依据公法原则而日益扩张和膨胀,并且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我们看到,这种政治的中心化趋势是与所谓的民主政治和社会正义密切相关的,它们构成了近现代以来社会主义、社会民主主义、国家主义和新自由主义等各式各样理论的基本内容,尽管它们之间的观点是千差万别的,但在围绕着公法制度的法律拟制和强调政府与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干预方面,却表现出很大程度的一致,并且它们在那种旨在实现多数人政治意愿的民主政治与福利国家的平等主义诉求之中,似乎找到了正当性的依据。其实,哈耶克指出,这种惟社会化的政治中心趋势是与古典的私法制度和宪政传统相违背的,在他看来,私法作为调整一个有序社会的内部规则,它是以保障个人自由为前提的一种规则体系,而宪政制度到说底乃是对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哈耶克写道:“实际上,使先进文明之发展成为可能的惟一一项道德原则,便是个人自由的原则。该项道德原则所意指的是:个人在决策的过程中受正当行为规则的指导,而不受具体命令的指导。在一个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任何约束个人的集体行为原则(principles of collective conduct)都是不可能有立足之地的。”44“对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可以说是维续社会秩序方面的最为重要的问题。就型构这样一种社会秩序来说,政府在保护所有的人并使他们免受其他人的强制和暴力的实是不可或缺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一旦政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成成功地垄断了实施强制和暴力的权力,那么它也就变成了威胁个人自由的首要因素。因此,对政府的这种权力进行限制,便成了17世纪和18世纪宪政创始者的伟大目标。但是,当人们错误地以为只要采用民主方式对权力的实施进行控制便足以防止这种权力过分膨胀的时候,那种限制政府权力的努力也就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几乎被彻底否定了。”45
在哈耶克看来,当前社会的政治中心化趋势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惟社会化的政治理论。在这种理论看来,社会结构的中心乃是由一系列组织和团体所构成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必须作为一个份子从属于相关的各种组织系统,而在其中最大的组织系统便是作为国家或政府的政治组织,这类组织以其所谓的组织目标和国家主权为其行使权力的正当性依据,把个人纳入它的组织结构之中。这样的一个以组织为枢纽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开放的自由社会,而是一个惟社会化的全权社会,针对这种惟社会化的政治理论,哈耶克在他的著作中给予了尖锐的批判,特别是对这种理论的价值基础,即社会正义观,哈耶克认为它不过是一种惟社会化的幻象。因为社会乃是一种自生的秩序,在其中每个个人都是作为不可替代的独立单元自由地追求各自的预期和利益,只要他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则,就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个性,根据才能、努力和机遇而实现自己的各种预期与愿望,而社会的组织系统不过是一种工具化的公共手段而已,也就是说,人不是为着社会或组织而活着,相反,后者乃是为前者提供公共服务的。
第二,公法制度下的所谓法治原则。依照这样一种原则,整个社会作为一个组织性的系统,它遵循的乃是肯定性的法律,它们是由立法机构专门制定出来的用于实现各种组织目标的,特别是用于实现作为政府或国家的国家利益或政府政策的,依据这类公法治理社会,那么其结果便只能是对于全社会和每个公民的权力控制,使其从属于组织的要求与目的,并最终导致一种全权性的国家。与这种公法之治相区别,哈耶克提出了他的宪政创新,在他看来,固然自生社会需要一个组织性的政府机构来治理,但是,这种政府治理是有条件的,它是一种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宪法作为政府治理的法律依据所提供的并不是对于政府无限治理权力的授权性法案,而是一种限权性法案,即从宪法的高层架构上对于各种组织规则给予有效的约束和制约,使其遵循私法的正当行为规则而治理社会。因此,哈耶克的宪法模式从根本上来说乃是私法之治而不是公法之治,他写道:“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认为:首先,政府必须把所有的人都视作是平等者,而不论他们事实上有多么不平等;其次,不论政府以什么样的方式去约束(或支持)某个人的行动,它都必须根据同样的抽象规则去约束(或支持)所有其他人的行动。”46
第三,所谓民主政治的日益膨胀。哈耶克认为民主政治并非不好,但它是有限的,如果它盲目地沿着上述的惟社会化和公法之治扩张,那么所导致的就可能是以多数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多数之治。对于这种现行的代议制民主,哈耶克指出:“当下盛行的那种无限民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丧失了抵御专断权力的能力。众所周知,一些人天真地以为,当一切权力都受到民主制度控制的时候,对政府权力施加的所有其他限制也就可以弃之不用了;正是这在这种幼稚观点的影响下,民主制度已不再是个人上一种保障措施了,同时也不再是对滥用政府权力的做法所设置的一种约束机制了——尽管人们曾经希望民主制度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实际上,当下盛行的民主制度已经变成了促使行政机器持续且加速扩大权力和势力的主要原因。”47
第四,国家或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强制行为。政治的中心化在经济领域表现为所谓的生产资料的国有化以及相应的分配正义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只有通过国家权力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实施计划经济,才能有效地解决社会分配不均等问题。与之相反,哈耶克认为,这种经济领域的政治中心化其实质是消除自生社会的私有产权制度,所导致的结果只能是对于经济秩序的全面扼杀和对个人自由的彻底否定。在他看来,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乃是抽象的市场规则而不能是政府的具体政策,私法制度所维护的私有产权乃是个人自由和一个开放的自由社会的基石,如果政府以强制性权力干预经济秩序,只会造成政府对于经济的垄断。国家垄断破坏市场秩序的游戏规则,封闭自由社会的扩展,使整个文明社会或者退缩到狭隘的部落群体,或者演变为一种极权性的专制社会,而哈耶克提出的宪法新模式其主要一个目的便是以宪法原则阻止政府权力对于自由经济的专横干预,他写道:“一个自由社会的宪法甚至有必要用某项专门条款来捍卫这项原则,比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议会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们享有如下之权利的法律,亦即人人都享有用自己选择的任何一种货币来持有、买卖或借贷、缔结合同并实施合同、核算并记账的权利’。”48
总之,哈耶克指出,政治的中心化可以归结为一种肯定性的组织化趋势,那种将社会集结到政治权力运作中去的作法乃是以实现某种肯定性的价值目标为基础的,根据这种理论,国家或政府行使自己的权力是为了国家的总体利益,而在哈耶克看来,这种国家主义的政治逻辑是灾难性的。面对当前社会的这种政治中心化趋势,在西方政治理论中曾出现了一种寻找所谓第三条路线的社会政治理论,这种理论既想摆脱政治中心化的趋势,但又不想放弃国家和政府组织性介入社会秩序的一系列政治特权,试图在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寻找一条中间道路,对于这种折中性的社会政治理论,哈耶克也给予了尖锐的批判,他认为只有两种根本不相融合的选择,此外没有所谓的中间道路。49
哈耶克主张政治的去中心化,至于如何遏止政治权力的扩张,哈耶克认为不能采取所谓的德治,那种企图通过开明统治者的德性治理而限制政治中心化的企图,不过是一些天真的幻想,对于政治机器这匹野马,唯一能够给予有效制约的只能是一种建立在私法制度基础上的法治与宪政。我们看到,哈耶克所提出的宪法新模式,就是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特别是从宪法的高层架构上对政府权力给予制度上的制约,他的三权五层的制度设置,特别是有关两种议会的职权划分,所针对的主要是现行民主政治中盛行的权力腐败,以及可能出现的极权主义趋势。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哈耶克主张政治的去中心化,关键在于他为上述的制度框架提供了一种否定性的价值支撑,正像他所说的,“我相信读者不难发现,人们为摧毁全权性国家而诉诸的那种方式以及为此而信奉的两项原则(即第一,所有最高权力都必须限于实施那些从根本上来说是否定性的任务——也就是说‘不’的权力;第二,一切肯定性的权力都只能由那些必须根据国际组织产生深远意义的影响。)……既然最高的共同价值都是否定性的,那么最高的共同规则就必须是禁令性的规则,而且最高的权力机构在根本上也只能发布禁令性的规定。”50
2、强势逻辑与弱势逻辑
就哈耶克的政治哲学来看,我们发现其中隐含着一种内在的政治逻辑,或者说他的政治哲学所遵循的乃是一种与他所批判的理性建构主义相反的政治逻辑,对于后者可以称之为强势的政治逻辑,前者则称之为弱势的政治逻辑,下面我们对于这两种政治逻辑略加分析。
我们知道,在波普尔的政治理论中就曾明确地区分过两种社会形态,一种他称之为系统的社会工程,另外一种则称之为零星式的社会工程,哈耶克的政治思想尽管与波普尔不尽相同,但他们的逻辑理路却有相当一致的方面。这种一致性实为一些古典自由主义者们所共同具有,例如,贡斯当提出的“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的分类,伯林有关“两种自由概念“的分类,塔尔蒙的强势民主与弱势民主的分类等,所秉承的都是古典自由主义的政治传统。哈耶克在他的理论著述中,也同样多次论述了他所理解的自由主义的谱系,揭示了英美自由观念与法德俄自由观念在逻辑上的重大不同。相比之下,哈耶克的后期著作在理论上得到了进一步深化,理论重心已从两种自由观念的类型分析转入自由、法律与正义之间的实质性关系的论述,致力于有关两种法律规则、两种法律制度、两种正义观念,特别是有关宪法新模式的理论建设。我们看到,有关自由与正义的肯定性和否定性特性被哈耶克提升到政治哲学的高度,他的正当行为规则和宪法新模式的理论创新,所体现出来的乃是一种新的政治逻辑,哈耶克信奉的古典自由主义经过他的理论创新而具有了新的意义,表现为一种新的政治哲学,这种政治哲学内在的逻辑又可以称之为弱势的政治逻辑。
需要说明的是,哈耶克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弱势逻辑这一概念,但就其理论实质而言,他有关法律规则与自由正义的抽象性和否定性特征的论述,所揭示的显然是一种弱势的政治逻辑,因为我们在此所说的弱势指的便是哈耶克所谓的抽象性和否定性的内在本性。为什么把法律、自由与正义的抽象性和否定性论证视为一种弱势的政治逻辑呢?我认为,所谓政治问题从哲学的角度来看,其实涉及一种政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证成,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结合便构成了正当性问题,政治哲学从根本的意义上来说乃是一种正义论,因此,对于何为正义的逻辑阐释之不同也就构成了不同的政治哲学。在这个问题上,传统自由主义往往偏重于就自由谈论自由,因此缺乏与正义的内在联系,这样一来,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往往表现出缺乏政治逻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证成,也就是说自由主义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为自由提供一种价值上的支撑。在贡斯当、伯林等人有关两种自由概念的论述中由于忽视了自由与法律和自由与正义之间的考察,从而使得他们的自由观缺乏应有的深度,而一些新自由主义,特别是罗尔斯等人所代表的自由主义,他们固然看到了自由与法律和自由与正义之间的本质性关系,但是,由于他们的理论偏重于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和社会正义,从肯定性的方面来理解自由、法律与正义,这样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阐释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我们看到,哈耶克对于自由主义的最大贡献就在于他通过否定性概念这一重大的逻辑环节从而赋予了自由主义一种完全不同于现行各种理论的新的本质特征,或者说在他那里,自由、法律与正义是密切相关的,它们三者在否定性的逻辑维度下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这一政治哲学所遵循的乃是一种否定性的弱势逻辑,这种弱势逻辑使得自由主义的整个社会政治理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开放性,古典自由主义的一系列基本原则,贡斯当、伯林有关两种自由的划分,诺齐克的权利资格理论等等,都可以纳入这种弱势的政治逻辑之列,特别是在这种弱势逻辑的推演中,自由主义的一系列基本命题,如法治主义、共和主义、限权宪法、立宪民主、有限政府、三权分立、自由经济、司法审查等等,都据此可以得到较为牢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证成。
20世纪以来,尽管自由主义日趋分化,但对于它的批判仍不绝于屡,其中德国的施米特是一个不可忽略的重要人物,作为德国纳粹时代的皇冠法学家,施米特在当代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对于自由主义的批判是极具深度和穿透力。施米特并非简单地从意识形态的角度对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特别是宪政理论给予批判,他有自己一套强势的政治逻辑,应该看到,施米特所揭示的问题确实是自由主义理论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哈耶克显然也充分认识到施米特的重要性,虽然他没有就施米特论辩的问题给予系统的回应,但仍是把施米特作为一位有代表性的理性建构主义者来看待的,并且在讨论他的宪法新模式时对于施米特的宪法理论给予过批判。51
第一,关于国家的强弱势理论。我们知道,自由主义的国家理论乃是一种最小政府(国家)的弱势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政府或国家的职能应该受到限制,或者说国家本身便是一个虚构的词汇,实际存在的乃是政府,政府作为最大的组织形态,它虽执掌着政制(国家)的主要权能,但其本质应该是一种有限的政府,有限政府及其三权分立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核心部分。哈耶克对于上述传统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给予了进一步的深化,关于哈耶克的宪法模式以及三权五层的宪政结构,我们在前面已经给予了论述,由此可见,哈耶克同样继承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政治传统,将国家或政府的职能限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之内。他一再指出:“在我们看来,国家乃是把一定领土范围内的人结合在某个政府之下的组织;尽管国家是一个发达社会得以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一个条件,但是人们却决不能把它与社会等而视之,或者更确切地说,人们决不能把它与享有自由的人在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多样的自生自发结构等而视之,因为只有这些结构才能够真正地被称之为‘社会’。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国家只是众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这个组织必须提供一个能够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有效型构的外部框架,但是这个组织的范围却只限于政府机构,而且还不得决定自由的个人所进行的活动。”52显然,哈耶克的国家理论,属于弱势的政治逻辑,它的弱势并不在于国家在哈耶克的眼中不应是强大的,而在于其内在的逻辑,即国家的政制之道所遵循的不是整全主义的集体大于个体之和的逻辑,而是强调否定性的抽象规则,即国家(如果存在的话)必须在法律规则之下,必须依据法律规则的划界行使自己的权责。因此,弱势的政治逻辑说到底也就是法治与宪政的逻辑,即哈耶克所谓的私法的公法之治的逻辑。
施米特的国家理论却是与哈耶克根本不同的另外一种政治理论,他的国家理论完全是一种与自由主义相对立的强势国家理论。所谓强势的国家理论指的是他特别强调国家这一政治组织在人类社会公共领域中的权威作用,他认为强国家与自由经济并不矛盾,在施米特看来,国家的组织形态之所以成为社会群体的中心,这是由于其本性所决定的,国家人类社会在历史中形成的一种有机的共同体。为了理解施米特的上述国家观,有必要扼要介绍一下施米特与凯尔森之间的一场有关实证论法理学与新自然法法理学的激烈论争,在施米特看来,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应受“国家意志”支配,任何国家都应拥有政治主权并通过行使主权获得的政治和行政统治秩序保障国内的和平和稳定。但国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历史具体地、有民族差异地形成的,任何现代民族国家都有自己习传的“国家伦理”,这就是一个国家的“国家意志”,它决定一个国家应该有甚么样的宪法。宪法是次级性的,“国家伦理”才是首级性的。因而,自由主义的理性化普遍性是荒谬的,现代民族国家各自的“国家意志”不同,宪政形式必然不同。在这样的宪政设想中,个人自由以及自由的民主当然不是首要的政治价值,国家的权力相当大,其权力的正当性来自於保有民族的传统价值及其统一体。在凯尔森看来,这种关於国家及其法律秩序的观点是传统自然法的现代版:通过一个伦理—宗教的权威实体(在古代是教会或神权统治、在现代是民族国家)来构成实在的法律规范。凯尔森的实证主义“纯粹法学”的基本主张是,赋与实在的法律规范以自足的法源,这就是法律规范自身的形式织体,由经验的法律材料来构成法律秩序的网络。总之,施米特认为自由主义破坏了国家的政治统一体的实质价值基础,使国家成了社会性的自我组织,而不是具有自主权威的政治的秩序权力。国家应该代表一个价值理念,通过国家这一现代的世俗机体,可以将统治与超越连接起来。没有这种超越的联系,国家仅是一个权力形式和权力意志,完全没有能力形成超逾权力聚集的政治统一体。53
第二,施米特与自由主义的国家理论在基于法律制度这一方面是有着共同之处的,它们都把国家的职权规定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力形态,这一点也表现出了法学家施米特与不讲法制的个人专制主义之明显不同。在《国家的价值与个体的意义》中,施米特重点考察了国家与法律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和优先性,“法律只能从最高权力出发这条原理现在颠倒了过来,这就意味着所谓最高权力,只能是法律所给出的东西。法律并不寓于国家之内,相反,国家在于法律之中。所谓法律的优先性也就在于此”。54但是,强调国家的法制并不等于自由主义,特别是对于哈耶克来说,关键性的是,何为法律?何为宪法?在这些更为根本性的问题上,哈耶克与施米特的理论之差异也就异常清楚了。两种不同的国家学说是建立在对于法律的两种不同认识之上的,虽然他们两人也都讲法与宪法,都讲国家治理所遵循的应是法治的原则,但是由于他们对于法律有着根本不同的认识,所以,国家和法治在他们那里就表现出根本的不同。哈耶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对于法律的看法以及对于法治和宪政的理论,我们在前面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论述,我们知道,这种自由主义所遵循的乃是一种私法的公法之治原则,哈耶克明确区分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并且在他的宪法模式中揭示了宪法所特有的吊诡性质,并以此建立起旨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的宪法模式及其相应的组织设置。与哈耶克的理论恰恰相反,施米特的法律乃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法律理论,他强调的不是自生的法律规则和法律传统,而是由立法机构制定出来的体现着国家意志的法律,因此,施米特的法律观正是哈耶克所说的那种组织规则,并根据体现国家意志的层次之差别而分为不同的效力等级,其中宪法被视为一个国家所确立的根本大法,因此他的法治乃是立法机构的公法之治,是国家意志的普遍统治。哈耶克一再指出,“卡尔-施米特的核心信念认为,一如他最后阐释的那样,法律经由一个由立法当局的意志来裁定特定问题的‘决定性的’阶段,而逐渐从自由传统这种‘规范性’思想提升到了一种‘具体秩序之型构’的观念;当然,这个发展过程涉及到‘一种再解释,亦即把内部规则的理想重新解释成一种意指一具体秩序或共同体的整全性的法律观念’。换言之,法律不再由那些抽象规则构成,而是要成为安排或组织的工具;就抽象规则而言,它们能够经由对个人行为之范围的限定而使个人自由行动对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成为可能,而就组织的工具来讲,它们所旨在的则是迫使个人服务于具体的目的。”55
第三,对自由民主制的批判。施米特站在上述那种国家至上的理论观点之上,对于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展开了批判,在他看来,自由主义所主张的那些有关个人自由、有限政府、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观点,其实又都可以归结到他所总结出来的两个原则,即分配原则和组织原则之中。施米特在此所说的分配原则指的是自由主义在弱势国家的框架内对于个人各种政治权利的相关分配,组织原则指的是在弱势国家的框架内对于组织权力的相关配置,前者是针对于个人的,后者是针对于国家的,从地位来说,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后者是为了服务于前者而设置起来的。依照施米特的观点,自由主义的这两个原则存在着重大的弊端,那就是组织原则未必能够达到分配原则的目的,为什么会这样呢?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相关的问题,即政治多元化问题,在施米特看来,由于自由主义是一种将政治中立化的工具主义理论,所以导致的一个必然结果是政治的多元化,多元政治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一个突出特征。施米特认为自由主义这种将政治中立化的工具论主张存在着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政治组织有着自身的内部规则和内在逻辑,不可能完全中立化,仅仅作为工具为个人使用,相反,政治组织特别是国家体制一旦作为社会生活中的有机组织体,就必然具有着自己的主体人格和国家目的,因此,自由主义的弱势国家是不可能存在的。其二,自由主义的多元政治不但不能使得个人最大程度的实现自己的自由,相反,多元政治当各自按照自己的组织意志行动时,就很有可能导致一种全能国家的出现。施米特的上述观点非常独特,他提出了一个潜在的问题,那就是从自由主义的民主政治中将有可能导致极权化国家。施米特的这一观点无疑具有挑战性,从某种意义上开启了法兰克福学派等西方新马克思主义的社会批判理论,他们认为由于自由主义缺乏社会批判的理性精神,放任政治多元化的任意发展,就会从中必然地产生出某种极权性政制。
对于施米特的这一命题,很多现代的自由主义者缺乏清醒的认识,他们往往盲目认同现行自由主义的政治体制,忽视了自由民主制度内在的弊端,哈耶克与他们不同,他在某些问题上的看法与施米特的观点有着惊人的相似,他同样看到了近现代以来自由主义民主政治所导致的种种危机,看出了多元政治中的腐败和衰退,政府组织的肯定性特性以及对于非政治领域的强制干预,特别是现代民主制孕育了导致全权性国家的可能性等等,这些有关现代社会政治形态的考察,与施米特在很多方面都是一致的。也正是基于上述哈耶克与施米特的相似,克里斯提在他的《施米特与权威自由主义》对施米特做了保守自由主义的解释。他认为施米特攻击的幼稚的自由主义,而“政治成熟的”自由主义应是既维护公民社会,同时又承认主权国家中政治专政的必要性。“施米特的真正论敌其实不是自由主义的价值理念,而是非驴非马的自由民主政制。以个人主义和多元主义的自由价值为政制基础,必然削弱国家的治理权威,哪里还谈得上决断国家的敌人。对于施米特来说,自由主义既不是政治形式,也不是国家形式,而是一种价值观。只有民主政体、贵族政体、君主政体的类型,而没有什么自由政体一说。自由的市民社会不仅可以体现在民主制中,也可以体现在君主制和贵族制中。把宪政搞成自由主义的法治形式,根本误解了政治形式的实质。”56不过,克里斯提的观点仍有令人疑惑之处,虽然施米特的强势国家不同于斯大林式的极权体制,具有宪法学意义上的法律制度的限制,但是,施米特的政治理论说到底是一种国家中心化的政治理论。因此,必须指出,哈耶克与施米特所发现的问题有很多方面是相似的,甚至是相同的,可由于他们的政治价值取向与政治哲学的逻辑路径不同,因此,他们的结论往往是截然相反的。施米特得出的是政治中心化结论,信奉的是强势的政治逻辑,哈耶克得出的则是政治的去中心化,遵循的是弱势的政治逻辑。我们看到,哈耶克所致力于宪政制度的创新,所提出的两种法律的观点,所独创的三权五层的宪法新模式,特别是他所有关否定性的自由和正义价值的论述,便都是围绕着解决自由主义的政治危机而展开的,在这些方面,哈耶克的上述理论与施米特是根本不同的。
总之,自由主义在现代社会面临着诸多问题,通观一下二十世纪的思想历程,我们会发现各种各样的自由主义,其中著名的有凯因斯的福利国家的自由主义,罗尔斯的交叉共识的自由主义,伯林的多元论的竞争的自由主义,甚至施米特的权威的自由主义。但在他们之中,唯有哈耶克的自由主义以其独特的姿态,固守着英国传统自由主义的精神,哈耶克的理论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也同时产生了另一些问题,也许自由主义的精髓就在于一步一步地在永远无法达到全知的问题链中缓行。
1 参见Francis Fukuyama ,The End of History and the Last Man,Bay Way of an Introduction.福山接着写道:“这这就是说,过去的统治形式有着严重的缺陷和不合理的成分,因此,导致了它们最终的失败。自由主义民主则没有这种基本的内在矛盾。------今天稳定的民主社会并非没有不公正或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只是赖以建立现代民主的自由和平等这两条原则的落实尚不完善,而不是原则本身的缺陷。-----自由主义民主的理想没有改进的余地。”不过,细究起来,福山的观点是令人迷惑的,究竟福山所谓的自由主义是何种自由主义呢?在没有理清自由主义的实质之前,匆忙地得出如此结论,不免失之武断。所以,福山的论断一出,便遭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诘难,且不说非自由主义多有诟病,自由主义内部对此也并不认同。
2 当然,法国和德国的思想家中也有属于英国自由主义谱系的,如孟德斯鸠、洪堡、贡斯当、托克维尔等人。不过,就总的倾向来看,大陆国家的自由主义与英国的古典自由主义仍有一些重要的区别,对此,我们在前文已经作了一定的分析。另参见:Hayek,The 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Hohn Gray,Liberalism.
3 哈耶克在《休谟的法哲学与政治哲学》一书文中曾特别提到了一个颇有戏剧性的细节,1766年“这一年休谟55岁,已基本完成了他的工作,成为当时最有名望的人物之一,他纯粹是出于慈悲心肠,把一位同样著名的人物从法国带到英国,此人年龄只比他小几个月,处境凄惨,并且他认为自己总是受到迫害:这人就是让-雅克-卢梭。那个在法国以‘好心的大卫’而闻名的平静祥和的哲学家,同一个情绪变幻不定、疯疯癫癫、个人生活中不顾一切道德准则的唯心主义者的会面,是思想史中最具戏剧性的插曲之一。它只能以激烈的冲突而告终,而对于今天凡是读过整个故事的人来说,没有人会怀疑两个人中间谁是更伟大的思想家和道德典范。”(见《哈耶克思想精粹》,第567-568页)如此看来,是休谟这个典型的英国自由主义者提携了当时被法国思想界视为弃儿的卢梭,而恰恰是英国的休谟和法国的卢梭,对于德国十八至十九世纪的启蒙思想和狂飙突进运动,特别是对康德乃至费希特和黑格尔的思想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4 Hayek,The 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我的论点是,社会思想这个领域,不仅19世纪下半叶,而且包括我们自己这个时代,它的许多特征都应归因于通常被普遍视为思想截然相反的两位思想家的一致性:德国的“唯心主义者”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利希·黑格尔,和法国的“实证主义者”奥古斯特·孔德。”(p.192.)“孔德的主要思想,是在黑格尔《法哲学》的同一年、他的《哲学大全》同两年内发表的,当然更是大大早于黑格尔死后才出版的《历史哲学》――这里姑且只提一下黑格尔的主要著作。换言之,孔德虽比黑格尔小28岁,但从他们的全部意图和目的来说,我们必须把他们视为同代人,而且有充分理由认为,黑格尔可能受过孔德的影响,正像孔德也受过黑格尔的影响一样。”(p.193.)“所以,在强调我相信黑格尔和孔德的共同错误的这种笛卡尔主义起源时,我当然丝毫不想贬低笛卡尔为近代思想做出的伟大贡献。然而,许多有生命力的思想,经常会达到这样一个阶段,它们的成功导致人们将其用于它们不再适用的领域。我相信这就是孔德和黑格尔所做的事情。”(p.196.) “我们在很大程度上仍受着至少有百年历史的观念的左右,正像19世纪是受着18世纪观念的左右一样。但是,休谟和伏尔泰、亚当·斯密和康德的思想塑造了19世纪的自由主义,而黑格尔和孔德、费尔巴哈和马克思的思想,却导致了20世纪的极权主义。”(p.206.)
5 哈耶克在不同的文章和场合下多次开列出他心目中的自由主义的谱系,这个谱系中的很多人物在哈耶克的论述中基本上是依照同样的顺序排列的,从总的方面来说,这个谱系在哈耶克的论述中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变化,但若仔细对比哈耶克的多次论述也会发现其中有一些出入,个别人物有时出现,有时被遗漏,不知是哈耶克的疏忽,还是另有含义。对于哈耶克的这个自由主义的谱系,大部分人物被视为是公认的属于这个谱系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如斯密、休谟、洛克、孟德斯鸠、贡斯当等,但也有个别人是否属于自由主义则是有争议的,如博克,甚至康德。当然,我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哈耶克有自己独特的划分标准,他所理解的自由主义实质上是某一类特殊的自由主义,或者说是一种强调抽象规则的自由至上主义,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在他看来,19世纪之后所谓的自由主义或新自由主义早已不是他首肯的自由主义了,因此他在论著中多处提出要区分真假两种自由主义。由于哈耶克在他的自由主义谱系划分中贯穿了他的衡量标准,所以,一方面把问题搞复杂了,但同时另一方面,又使得他所谓的自由主义变得非常明晰,从这个谱系中人们一眼就能看到这是哈耶克意义上的自由主义。
6 在对于“否定性的自由”的理解或定义方面,伯林与哈耶克的观点是大致相同的,基本是一种否定的不作为的含义,哈耶克将其称之为“免于他人意志的强制”,伯林称之为“在变动不居的、但永恒可以辨认出来的界限以内,不受任何干扰。”不过,哈耶克与伯林两者的自由观却是有区别的,哈耶克认为只有否定性的自由才是真正的值得称许的自由,也是他眼中的古典自由主义所认同的唯一的自由形态。而对于伯林来说,否定性自由与肯定性自由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虽然他的态度更偏向于前者,但一定意义上的肯定性的自由也是需要的,关键在于人的选择。对此,格雷分析道:“伯林的意思并不是说自由只是‘否定的自由’,即一个人在实际的和可能的选择活动中不受别人的干涉,也不是说只有否定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或只有否定的自由才是有价值的自由。他的意思是,这两种自由——也可以说,按照罗尔斯的说法,这两个概念——指的是同一件事情。伯林强调指出:‘肯定的自由和否定的自由都是完全正确的概念”,“肯定的自由……是公平的生活方式的一个必要条件”。’在他早期的观点中,他就相信,这两个概念‘在逻辑上并不是彼此排斥的,即只能用否定的自由或者只能用肯定的自由来说明同一件事情’。然而,他继续说道:‘肯定的自由概念和否定的自由概念在历史上的发展并不总是按照逻辑规范的步骤沿着背道而驰的方向进行,直到最后出现彼此间的直接冲突’。相应地,按照伯林的观点,否定的不自由和肯定的不自由也具有相同的基础,这就是选择能力的削弱。这两个概念都体现了有效的自由概念,或者,换句话说,体现了康德所说的‘任意‘即基本自由的不同方面或不同维度。从历史的观点看,这两种自由的观念都得到了如此程度的发展,以至它们代表着不同的价值、不同的善或不同的条件;这些价值不仅是不同的,事实上它们还经常是相互竞争的。”(见格雷,《伯林》,第一章自由观)
7 参见“公共论丛”,第2辑,《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第214页。
8 同上,第109页。
9 参见《二十世纪的政治哲学家》,第273页。
10 参见格雷,《伯林》导论。
11 《二十世纪的政治哲学家》,第285页。
12 参见格雷,《伯林》第一章自由观。
13 格雷将伯林的选择的自由称之为“竞争的自由主义”,对此,他在《伯林》一书的导论中分析说:“伯林的著作中体现的这种自由主义具有独创性和鲜明的特色,它与近年来在英美世界居支配地位的那种自由思想,与那些较老的自由主义传统(新近的自由思想就是从它们当中发展出来的)都是很不一致的。------伯林的这种竞争的自由主义,即认为那些具有内在竞争性的善之间会出现冲突的自由主义,建立在我们必须在不可通约的诸善中做出基本选择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理性选择的基础上。进一步说,这种自由主义认为,适合于自由社会的自由权利结构不能从任何理论中推导出来,也不是由任何原则体系所规定的,因为这些基本选择经常是在不可通约的价值之间的选择,也是在冲突的自由权利之间行使哪一种权利的选择。在这一方面,如果我的看法是正确的话,伯林的这种竞争的自由主义给了各种自由功利主义、基本权理论和契约论理论(这些理论都是近来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惯用的理论,它们与较早的那些自由思想传统有着真正的血缘关系)一记致命的打击。伯林的这种新颖的富有挑战性的自由主义,对于所有传统的自由主义思想的理性基础具有很大的颠覆性。在近年的政治哲学中唯一可与之比较的自由主义,是在约瑟夫·拉兹的著作中发现的,对它我后面还要经常提到,而且,把拉兹的自由主义与伯林的自由主义做比较可能会是一件富有意义的工作。正是对不仅包含了理性选择概念而且以之作为基础的传统自由主义的批判,是伯林的思想对现行的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只有较小影响的最深刻原因,因为伯林意欲瓦解的正是它们赖以生存的和一直坚持的理性主义。”
14 《二十世纪的政治哲学家》,第288页。
15 参见施米特的《政治的概念》。施米特曾尖锐地指出,由于现代自由主义现沦为一种不含政治价值的工具意义的技术机制,所以已经很难在终极的形而上意义上克服极权主义,相反,多元化的现代自由主义的所谓民主体制,恰恰培育了极权主义。这种情况并非鲜有,为人们熟知的一个著名的例证是希特勒的合法上台。
16 参见施特劳斯1957年发表的“什么是政治哲学?”,以及伯林几年后发表的“政治理论还存在吗?”
17 《政治自由主义》,第13页。
18 同上,第3页。
19 同上,第133页。
20 同上,第192页。
21 同上,第195页。
22 同上,第241页。
23 同上,第347页。
24 民主在立宪党人眼中乃是一种可怕的东西,美国的政体乃是一种复合的共和政体,其宪政模式体现了相当多的共和主义因素。参见奥斯特罗姆的《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第86-102页。
25 参见M.H.莱斯诺夫的观点:“伯林要想仍然做个自由主义者,非常有必要对(私人追求的)目的和(对公众实行的)规则加以区分,后者在奥克肖特和哈耶克的理论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二十世纪的政治哲学家》,第291页)
26 参见Stephen Kresge and Leif Wenar 编辑的Hayek on Hayek,哈耶克在以次访谈中的回答:“你们知道约翰-格雷论述我的书——《哈耶克论自由》,他把我解释为一个康德主义者。不过我更倾向于说:‘你夸大了这种影响,我从没有非常仔细地读过康德。’事实上,在我20和21岁的关键时期,我沉迷于一个名叫Alois Riehl的现代康德主义者的著作之中,他写了大量的论述批判主义的书和两部半通俗性的导论。假若我知道一些康德的哲学,主要是从康德主义者那里得来的。所以,我首先要告诉格雷,不,我直接知道的康德还太少以致于不能为之辩护,但必须承认我间接从他那里获得了很多。”(pp.139-140.)
27 参见Chandran Kukathas,Hayek and modern liberalism,preface.
28 参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这种有序结构的存在,如星系、太阳系、有机体和情况十分繁杂的社会秩序,表现出某些共同的特点,并作为一个整体服从着某些不能化约为局部规律的规律,因为这种规律还取决于整体与为使部分保持对整体的具体行为而言的必要秩序的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这就为目的在于发现‘普遍的自然规律’的科学方法论造成了若干困难。”(第542-543页)
29 参见John Gray,1994.Hayek,Spontaneous Order and the Post-Communist Societies in Transition”,inC.Frei and R.Nef(eds.),contending with Hayek.Bern:Petelang.
30 参见邓正来的“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法律、立法与自由》代译序”一文,第37页。
31 参见Johy Gray, Hayek on liberty ,3rd ed,p.148.
32 同上,p.157.
33 Johy Gray, Hayek on liberty ,3rd ed,p.160.
34 同上,p.161.
35 参见本书第一章和第三章中的相关内容。
36 《自由秩序原理》,下,第204页。
37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461页。
38 参见康德的“永久和平论”,康德认为“由一个民族全部合法的立法所必须依据的原始契约的观念而得出的唯一体制就是共和制。”并认为共和制也是可以导向永久和平的唯一体制。“共和体制除了具有出自权利概念的纯粹来源这一起源上的纯洁性而外,还具有我们所愿望的后果,亦即永久和平的前景。”(见《历史理性批判文集》,第106页)
39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460页。
40 参见本书第三章。
41 根据哈耶克的系统观点,应该把和平包括在内,是和平、自由、正义三项价值,不过哈耶克对于和平的否定性价值意义以及它在法律规则与制度架构方面的作用,并没有展开论述。
42 参见本书第三章。
43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487页。
44 同上,第491页。
45 同上,第458页。
46 同上,第478页。
47 同上,第471页。
48 同上,第486页。
49 同上,第489-490页。
50 同上,第487页。
51 关于哈耶克与施米特的关系以及相关的问题是极其复杂的,由于施米特以及斯特劳斯都属于保守主义右派,他们对于社会政治问题的看法,对于自由主义的批判是与社会民主主义的左派大不相同的,而哈耶克在某些论者眼中也具有浓厚的保守主义色彩,所以,他们之间的关系十分暧昧,尽管哈耶克在他的一系列著述中,从最早的《通往奴役之路》到《法律、立法与自由》的第三卷,直至《致命的自负》,对施米特都有过点名或未点名的批判。刘小枫在他的论文(见“施米特故事的右派讲法:权威的自由主义?”和“现代政治思想纷争中的施米特”)中转述了西方学界,主要是麦考密克(John P. McCormick)和克里斯提(Renato Cristi)对于相关问题的看法,他们均认为哈耶克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施米特的影响,而且在某些问题上的观点是一致的。麦考密克在《施米特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反技术论的政治》(Carl Schmitt''s Critique of Liberalism: Against Politics as Technology)认为,战后北美政治思想的主流受保守主义政治理论大师史特劳斯(Leo Strauss)的支配,这体现在文化理论(布鲁姆 Allan Bloom)对传统价值的强调、国内政治思想(深受哈耶克影响的金里奇Newt Gingrich)的进步-“自由”的技术经济意识形态,和国际政治理论方面(亨廷顿 Samuel P. Huntington)找寻新的国际敌人(决定敌友是政治的首要问题)。麦考密克以为这些思想都可以追溯到施米特的保守主义理论。哈耶克在其《通向奴役之路》中放过施米特,也是可以理解的了,在文化守成方面,哈耶克实际相当欣赏施米特。克里斯提在《施米特与权威的自由主义》(Carl Schmitt and Authoritarian Liberalism: Strong State, Free Economy)中指出,如果认真审察,哈耶克的主张与施米特在魏玛后期的立场完全一致:把自由主义价值与权威的法治民主论结合起来。施米特协调民主论与权威论的对立、自由主义与全权主义的对立,开启了哈耶克探索的自由市场的社会与权威国家的协调。克里斯提断定,哈耶克实际上受益于施米特甚多,只是他不承认而已,其实施米特的权威自由主义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没有什么差别。刘小枫根据上述考察,也基本上认同麦考密克和克里斯提两人的看法,他写道:“在我看,其实哈耶克已经多少承认了施米特的影响,当然是在不起眼的脚注中:‘施米特在希特勒政权统治下的所作所为,并没有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在现代德国学者讨论这个问题(法治)的文献当中,他的论着依旧是最具学识且最富洞见力的。’”不过,在我看来,尽管哈耶克在某些方面与施米特有关联关系,甚至在对于英美现代民主制的批判方面有一致之处,但他们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别,哈耶克毕竟是纯粹意义上的古典自由主义,他持守的是自由主义的否定性价值,主张的是政治的去中心化,而施米特与之相反,他的权威自由主义不属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谱系,是一种强势的政治中心主义,所以,哈耶克从来都把施米特视为理性建构主义的谱系之列。尽管在施米特与凯尔森之间有过激烈的论争,对此哈耶克不会不知道,但哈耶克仍把他们划为一个谱系,这不是偶然的和随意的。
52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474页。
53 上述有关施米特的观点来自刘小枫的论文“施米特故事的右派讲法:权威的自由主义?”和“现代政治思想纷争中的施米特”中的有关述评。读者若深入了解施米特的学说,可参阅他的《政治的浪漫派》、《论专政:从现代主权思想的肇兴至无产者的阶级斗争》、《政治的神学》、《罗马天主教与政治形式》(1923)、《政治的概念》、《宪法学说》、《宪法的守护者》、《合法性与正当性》(1932)。
54施米特:《国家的价值与个体的意义》,参见曹卫东的翻译。
55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09页。
56 刘小枫,“现代政治思想纷争中的施米特”,香港《二十一世纪》杂志,第54期。 编辑:【柯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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